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義能 相對人 林祐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林祐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義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祐頤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至8頁、第16頁至22頁、第38頁)。
㈡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聯新國際醫院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
頁),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WAIS-IV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商,落在邊緣範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其在語言方面較同齡表現不足,於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時,回應心理師提問之內容豐富度不足,動作速度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於高職一年級時開立有輕度身障手冊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自行保管個人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分證、存摺、印章則由聲請人保管,並以其個人工作收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繁瑣事務。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親屬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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