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新林
李廷淩 李范 粟妹 劉翠霞 陳鈺錡 李奕錩
李軍慧 徐文芳 蘇子菁 李邱二春
李廷鴻 李廷忠 李廷酉 李新洋 李廷鑫 李廷焱 李子渠 李子明
李子源
葉惠美 李廷深 李廷清 李廷接 李廷海
李廷坤 李子滄 李子立 李新癸 李新圳 李品稼 李子斌 李子京 李子安
李子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敏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萬2,419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家蒨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527.3116,900160分之143,737,260元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42.3216,90016分之1150,326元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7.4716,90032分之114,508元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369.0616,90032分之1194,910元5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729.1116,90064分之1192,531元6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3.3516,90024分之19,401元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574.9816,90024分之1404,882元8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9.4416,90016分之19,971元9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328.5216,900240分之91,475,700元10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8.1716,90032分之19,596元1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466.7516,90064分之1123,251元1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36.6216,90024分之125,787元1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43.0716,90024分之1875,328元1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627.2616,90048分之1220,848元15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86.3316,90024分之1131,207元16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654.0816,90024分之1460,581元1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29.4316,90024分之1161,557元18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74.9816,90032分之192,411元19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36.1716,90064分之162,364元合計8,352,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