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07、39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2或23日之某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之某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不詳旅館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2、3天施用一次。嗣於94年6月24日中午12時41分,在苗栗縣通宵鎮台一線北上132公里處,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查獲。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㈢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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