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毛重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毛重柒點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3日,以85年度訴字第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入獄服刑,甫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獄。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0、1541、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13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等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吸食其煙之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14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共7.7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4.2公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
㈡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件。
㈢海洛因8包(毛重7.7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4.2公克)。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