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34號
原告 許耀文
被告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032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05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604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共分84期攤還,每期應償還3,929元,且以月息1%即週年利率12%計息,並約定每半年預先支付6個月之還款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小段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設定之擔保,依約原告得於被告延遲支付1個月後,逕將系爭不動產送交法院拍賣,且被告名下資產及日後新購置之資產均得為連帶擔保之用。詎料,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依約還款同年9月及10月之2期本金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故加計被告於第1期已預先還款之6個月本金後,其僅依約清償共計8期之本金(計算式:2期+6期=8期),故被告尚有76期本金未依約償還(計算式:84期-8期=76期),金額共計29萬8,604元(計算式:76期×3,929元=29萬8,604元),爰依借貸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604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協議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