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是繼承業已開始。惟因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繼承其祖父 傅幼懷 之遺產無法辦理登記程序。為確保被繼承人甲○繼承其祖父傅幼懷之遺產權利,顧慮祖父傅幼懷之遺產自始均由乙○在管理與繳納地價稅捐,對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之事務亦完全由乙○在協助處理,為此請求鈞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1件、本院97年6月23日南院雅家戊97繼字第1392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問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若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部分,本院考量乙○已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是無遺產糾紛之疑慮。另依聲請人到庭時之陳述:「因為我們這一房只剩我一個人,而我的二嫂在外工作,沒有空處理,所以有一些雜務希望由我處理...因為被繼承人做生意失敗,他的繼承人怕之後會有人來討債,所以他們全部都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所以我要擔任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幫被繼承人處理他所遺留的遺產登記事項」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可知,聲請人乙○對於被繼承人甲○的遺產狀況較為明暸,又為被繼承人甲○之親屬,對其遺產債權債務狀況之處理,自當盡心盡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乙○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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