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606號),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499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應受刑之人,於執行階段傳拘無著,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再具保人無法促其到案,其顯已逃匿,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