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案(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被告甲○○、乙○○偽造文書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扣案之偽造車牌,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為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此經最高法院者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在案,是知法條規定「犯人所有」及「被告所有」二者意義並非相同,前者包接共犯在內,而後者依文意僅指本案之被告而言,不可混用誤認。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二份在卷可考。惟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上述扣案物品乃其所有,且甲○○係辯稱:懸掛偽造車牌之重型機車本係友人委託其賣,但沒有賣成,,而九十五年十一月要找該友人時,該友人已往生,所以車也無法處理。車就寄放在乙○○那邊了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四頁);又本院遍查全卷,復乏證據得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二人所有,從而,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未合,要難准許,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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