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9年1月4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時,見該住宅鐵門未關閉且乙○○停放在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並以上開未拔除之鑰匙啟動機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9年1月5日20分5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新厝巷「福懋加油站」前,遭乙○○友人 侯凱倫 發現甲○○騎乘前揭機車經過,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三王爺廟」前起出該機車(已發還乙○○),並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安正路交岔路口查獲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侯凱倫及證人即被告友人 郭彥承 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查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地點,為乙○○平時居住之住宅,此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時間則係在99年1月4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故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於夜間進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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