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57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受刑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三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經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再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此有法務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六八四一號函暨所附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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