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重慶路向北行駛」應更正為「重慶路向忠孝路方向行駛」、末6行「輕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宇杰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預先閃爍方向燈以警示後車,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莊瑞美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他字卷第1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被告蔡宇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杰於民國109年5月24日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向北行駛,行經同市區忠孝路與重慶路口,欲右轉駛入忠孝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右轉前,應預先閃爍方向燈以警示後車,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及撥打方向燈,而貿然右轉。適有莊瑞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重慶路同向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莊瑞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左膝挫傷、左膝蓋與左足擦傷等傷害。嗣蔡宇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瑞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蔡宇杰之自白、告訴人莊瑞美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