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6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同法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前於112年5月11日即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按:告訴人復於112年6月26日再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合先說明);嗣本案迄於112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112年6月20日新北檢 貞仁 112偵22275字第11290734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足認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因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
被告陳億霖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霖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6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33巷往縣民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3段33巷與縣民大道3段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進入縣民大道3段,適 陳宇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民大道3往民生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宇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足部、膝部、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文件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