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告辰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捷駿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柑林埤圖書閱覽室之地板裝修工程發包於原告,總工程款依實作結果會算,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九十二元,被告已付款一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尚欠五十一萬零四百零四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果,故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合約單影本一紙、工程請款單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承攬台北縣土城市柑林埤圖書閱覽室之地板裝修工程,總工程款依實作結果會算,共計六十六萬零九十二元,惟被告僅支付一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尚欠五十一萬零四百零四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單、工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一萬零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