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明人甲○○即受刑人右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所發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號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警方於住處查獲「鑲鑽皮帶一條、鑲鑽戒指二只、銀幣一枚、都澎打火機二只、錄影機一台、K金戒指八個、金戒指一個、墜子五個、金項鍊一條、手鍊二條、金幣二枚、耳墬九個」等物,連同案內其他物件一併扣押移送法院,惟該批物品確係本人所有,確因年時已久,且聲明人已在監服刑,原有之所有權文件無法提供。當初雖隨案扣押移送,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未經法院判決認為犯罪所得,既非贓物,依法即應發還原扣押所有人。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聲明人多次聲請發還,卻遭多次刁難,以須持所有權狀方得具領為由,拒絕發還,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公告招領前開物品,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警方於受刑人住處查獲之「鑲鑽皮帶一條、鑲鑽戒指二只、銀幣一枚、都澎打火機二只、錄影機一台、K金戒指八個、金戒指一個、墜子五個、金項鍊一條、手鍊二條、金幣二枚、耳墬九個」等物,連同案內其他物件一併扣押移送法院,該批物品既未經法院認定為係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依法自應發還原受扣押之人,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品所為公告招領之執行指揮,即有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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