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
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相對人長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如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550萬元外,據知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存在,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資產明細,僅餘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500,062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相對人業務現已全部停擺,其所積欠之債務已遠超過其清償能力,顯然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甚多,應構成宣告破產之該當要件,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資產負債表1紙,然就相對人之資產總值部分,業據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其95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為500,817元,同時,相對人亦陳報其債務清冊載明除本件聲請人二人外,尚有債權人日盛商銀台中分行、 楊天生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中區國稅局,而積欠債務總額已達188,857,505元,況且聲請人亦陳稱相對人業務已全部停擺,並有相對人提出台中市政府停業核准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據相對人所剩餘之財產又如何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後,仍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讓債權人受有分配之利益,本院認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