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78號原告乙○○
0號被告甲○○
Ka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隨即來台定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生活地,惟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初返回印尼娘家後,逾期未歸,經原告去電被告印尼娘家,被告稱不願來台,其後即無音訊,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證明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被告入境登記表、函請駐印尼代表處檢送被告來台簽證申請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羅濟忠 到庭結證述:「平日我去原告家覺得沒有什麼異狀,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只是被告回去印尼就沒有回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證,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被告外僑居留及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另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本案訴訟文書予被告,亦遭原件退還,有該單位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條二字第0九四0二二五九九二0號函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