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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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87號 中華民國 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80號、93年度偵字第3023號、93年度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毀損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甲○○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所處有期徒刑(即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處拘役(即恐嚇及上訴駁回之毀損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乙○○曾自九十一年間起同居,惟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分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的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縣○里鄉○○路啟明國中旁,見乙○○騎乘另一部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攔下乙○○後,持小刀揮向乙○○,並以拳頭毆打乙○○之右眼,要以其所有之機車搭載乙○○前往他處,乙○○因遭甲○○毆打且見其手持刀械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即由甲○○以機車載往臺中縣后里鄉第二公墓,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后里鄉第二公墓內的空地時,甲○○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將乙○○踹倒在地,並以拳打腳踢及以皮帶抽打其全身多處,致乙○○受有右眼圈挫傷、水腫、瘀血45公分,右膝挫傷瘀血510公分,背部大片瘀傷之傷害。嗣甲○○又強行以機車將乙○○載至臺中縣○○鄉○○路○○○號其當時居處,不讓乙○○離去而私行拘禁乙○○數小時,至同日傍晚,乙○○趁甲○○與友人談話不注意時,自行由該處後門逃跑後報警,嗣由警方送至醫院救護。
三、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乙○○之母親丙○○住處,詢問乙○○之去處,因丙○○答稱不知道,甲○○即持磚塊損壞丙○○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嚇稱:需告知乙○○之去處,否則要將之推倒及毆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婦女活動中心前,見丁○○騎乘機車經過,竟另行起意,手持類似鐮刀的刀子砍丁○○的安全帽,丁○○見狀即迅速離開該處,甲○○復自後追趕以類似鐮刀的刀子砍向丁○○,致丁○○受有右胸壁穿刺傷424公分、左前臂穿刺傷20.70.5公分、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甲○○追至丁○○住處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丁○○住處之門窗玻璃、石綿瓦牆、運動用沙包、門鎖加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
五、案經乙○○、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乙○○傷害、私行拘禁,對被害人丙○○恐嚇危害安全,對證人丁○○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遇到乙○○時,只有叫乙○○回家,與乙○○互罵後,乙○○自己跌倒受傷,後來乙○○到臺中縣○○鄉○○路○○○號其當時居處門口,其叫乙○○進門,乙○○就進屋十餘分鐘,其沒有以機車將乙○○載至臺中縣后里鄉第二公墓毆打,也沒有私行拘禁乙○○;其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至臺中縣○○鄉○○○路○○○巷○○號找丙○○,不可能有恐嚇丙○○的行為;其也沒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婦女活動中心前遇到丁○○,且其年紀比丁○○大,不會莽撞傷害丁○○及損壞丁○○之物品,又丁○○住處附近有監視器,如果要認定其有罪,應提出監視錄影帶或舉出證人或其指紋用以比對證明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警詢時,即指稱:於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啟明國中旁,被甲○○騎機車欄下,持預藏之小刀在其面前揮舞,並以拳頭毆打其眼部致受傷,並強押其坐上機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被甲○○載至臺中縣后里鄉第二公墓的空地,甲○○將其從機車座位上拉下來並推倒在地,對其拳打腳踢,並以皮帶猛抽打其身,打完後,甲○○再騎機車載其至臺中縣○○鄉○○路○○○號甲○○居處,叫其下車進去,後來其趁甲○○不注意時,從後門偷跑出去,打一一○求救,當時其全身是傷,警方見之先將其送至醫院救護,所以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才製作警詢筆錄等語綦詳;嗣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指述;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且稱:「我想要跟被告分手,只要被告不要再來騷擾我,不要對付我的父母親,希望大家好聚好散,傷害的部分我願意撤銷告訴」等語,參酌:Ⅰ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圈挫傷、水腫、瘀血45公分,右膝挫傷瘀血510公分,背部大片瘀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受傷部位,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吻合,顯見告訴人乙○○上開指述非虛。且茍若告訴人乙○○是自行跌倒,當不致於分別於右眼、右膝、背部均受有傷害,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自行跌倒受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Ⅱ案發當日,乙○○與被告均騎乘機車偶遇於案發地點,乙○○遭被告攔下後,將自己所乘機車棄置現場等情,分別據乙○○及被告一致供述在案,乙○○既已逃離同居處所多日,則被告若非以強暴脅迫方法拘束乙○○之自由,焉能致此,況由乙○○與被告回到同居處所後,利用被告接客機會,再度逃跑,益見乙○○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未對乙○○傷害、私行拘禁云云,當屬卸責之詞而無可取。
㈡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稱:甲○○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欲找乙○○,並對其恫嚇稱:「你要說出乙○○之住處,否則要打你」等語,其很害怕等語明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並指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甲○○到其上址住處找乙○○未果,要其說出乙○○住處,否則要毆打伊等語;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又指述:甲○○有問其女兒去哪裡,其回稱不知道,甲○○就說要打伊,把其推倒,讓其很害怕等語無誤。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因為被告要找我女兒,他問我我女兒的去處,我回答他我不知道,他就用不知道什麼什麼臭藥噴我家裡面,且毀損我的窗戶,我打電話報警警方就到現場處理、拍照,我只有自己一個人獨居」「我只是說不知道我女兒去處,他就在晚上十點多到我家,敲我家的窗戶,用車頭撞擊我家」等語,參酌:Ⅰ被告確與告訴人之女即乙○○因故分手一段時間,嗣為被告發現,對乙○○施加暴力及妨害其自由後,再為乙○○掙脫,逃離同居處所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確實有前往乙○○之母即丙○○住處找乙○○,並遭丙○○責備等語,是被告口出上開不遜之言,當在情理之中;Ⅱ被告確有毀損丙○○住處犯行(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等情,有警方拍攝之現場情形相片附偵查卷可考等情,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㈣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午三點多許,在臺中縣○○鎮○○路其家附近,甲○○騎機車後載一名女子故意對其衝撞,其閃掉後,約隔一個小時,其騎機車買東西回來,在臺中縣○○鎮○○路又遇到甲○○,當時甲○○由一名女子騎機車載在後座,與其同向行進,位於其後方,甲○○見狀,即持一把類似鐮刀並帶木柄的刀子,站在機車上,於在其行進中,往其頭上一敲,致其頭部昏眩,當時其載著安全帽,就把機車停下,但甲○○卻又拿刀往其身體砍,其用左手去擋,全身是血,沒有力氣,就拚命跑,甲○○在後面一直追,追到後又砍,其被甲○○追上
二、三次,後來在遭甲○○追到壓在地上時,趁機逃跑回家,約十分鐘後,甲○○又追到其住處,在外面叫囂,把其住處的石棉瓦、大門、沙包及房門玻璃都敲破,約停留二十分鐘才離去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相符,參酌:Ⅰ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丁○○經常向伊借錢及推銷茶葉為伊所拒,因此心懷怨恨,構陷入罪云云,惟依此被告供述足見,證人丁○○與被告係舊識,無誤認可能。Ⅱ觀卷附證人丁○○所提出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知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受有右胸壁穿刺傷424公分、左前臂穿刺傷20.70.5公分、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而就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出院,且證人丁○○住處之門窗玻璃、石綿瓦牆、運動用沙包、門鎖遭到破壞,亦有照片六張存卷可參,益徵證人丁○○所述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丁○○住處附近有監視器,如果要認定其有罪,應提出監視錄影帶或舉出證人或其指紋用以比對證明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有傷害證人丁○○及毀損證人丁○○所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已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可證,被告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前開辯詞,顯係砌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就損壞告訴人丙○○門窗玻璃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表明不欲對甲○○提出毀損之告訴,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普通傷害、私行拘禁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右眼,嗣將告訴人乙○○踹倒在地,加以拳打腳踢及以皮帶抽打其全身之普通傷害犯行,係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普通傷害與私行拘禁兩罪間,傷害非為私行拘禁的當然結果,而係具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罪、傷害罪(丁○○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毀損丁○○上開物品部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傷害、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Ⅰ被告係因同居人乙○○離家後,偶遇於前開案發地點,而對乙○○為前揭傷害犯行,相距二個月後,被告復偶遇丁○○於前揭地點,因夙怨而另為前開傷害行為,動機明顯並無關連,相距且在二個月之後,應無連續犯關係;Ⅱ就被告是否以放毒蛇恐嚇丙○○部分,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此部分係聽他人所說等語,是此部分尚難認定在內。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認定有誤,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乙○○與其分手,即出手及以皮帶毆打告訴人乙○○,並私行拘禁告訴人乙○○,藐視告訴人乙○○之尊嚴,致告訴人乙○○受傷非輕,陷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中,身心俱疲,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心理恐懼,復持類似鎌刀的刀子砍傷證人丁○○,手段殘忍,致使證人丁○○傷重住院七日,行為惡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後猶砌詞卸責,未見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私行拘禁及傷害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棄損壞罪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私行拘禁部分外,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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