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迪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二0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佰叁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貳)陳述:(一至三見二0至二三頁,四、五見三六至三九頁,六、七見八十至八二頁)
一、緣訴外人 宏德 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積體電路委託設計及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委由原告設計、製造HTIC09EEPROMINTERFACEASIC(下稱:IC)。原告依約製造IC樣品由宏德公司確認,IC係由宏德公司指定設計內容、規格,屬特定物買賣。
二、宏德公司、原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採購授權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宏德將採購權利利轉予被告,被告得依同一條件向原告採購產品。原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即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將出貨日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宏德公司)。...」;被告為擔保貨款支付,亦簽署六百萬元本票一張,切結「自原告以書面通知個別訂單之貨物已處於隨時提領之狀態之日起九十日內,被告公司未能提領貨物時,原告得提示本票」。是以被告於原告通知出貨時即有受領義務。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下單訂購IC一千K(即一百萬個),金額七百萬元(尚未計稅)。交貨、付款情形如下:
⑴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貨一萬四千個IC,共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含稅),被告已受領但未付款。
⑵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被告訂購之一四0K(即十四萬個),金額共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含稅),被告以信用狀支付此部分價金。
⑶其餘八十四萬六千個IC,被告迄未提領,貨款共計六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
元(含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提貨通知書」通知被告提貨,均未獲回應,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提貨付款,亦無下文。本件產品係為被告所設計製造,被告不提貨,造成原告損失。
原告依民法二百三十四條、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以準備給付通知被告提告,被告遲延受領及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訴請被告支付其餘價金。
四、被告辯稱實際交貨之數量,日期應依「PURCHASEORDER」為主;惟:⑴按半導體業界買賣慣例,兩方公司皆僅以「forcecastorder」為訂購單,從未再用PURCHASEORDER來確認訂單數量及日期;且如被告答辯狀二謂「.
..,且除此一四0K之產品外,被告並未與原告敲定其他供貨之數量及期
日。...」。此一四0K既為雙方交貨付款完畢,但是並無PURCHASEORDER來訂定日期及交貨數量,而係原告業務員 簡聰根 以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出貨後即出貨,是被告所辯與雙方交易情形不符。
⑵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三項:「乙方(即原告)應將出貨日期以書面通知甲方
(即宏德公司)。...」及切結書:「自原告以書面通知個別訂單之貨物已處於隨時提領之狀態之日起九十日內,被告公司未能提領貨物時,原告得提示該本票。」,可知出貨日期係由原告通知被告。
⑶被告向原告以forcecastorder訂購1000K產品後,原告自應生產以等待被告
提貨,因為原告如僅將forcecastorder視為預估性質而不生產產品,待被告向原告為提貨時,原告將因無法交付產品而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與被告合意下單1000K後,原告必須生產1000K產品,以備被告提貨,故被告公司現因其公司內部考量,而以其向原告訂購產品之訂購單僅係預估作為推託之詞,實不可採。則被告於原告通知提貨而拒絕提貨,或受領貨品而拒絕給付價金,自應負遲延之責任。
五、右述一萬四千個IC並非原告擅自寄送,而係原告依訂購單向被告通知提貨、寄送產品。被告雖謂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將此等產品寄還原告,惟原告為履行給付義務,業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復將此等產品寄予被告。
六、被告以被證四之「PROFORMAINVOICE」證明本件交易有「PURCHASEORDER」但是上述「PROFORMAINVOICE」為原告所發,此觀上載:SOLDTO:迪亞(股)公司;PUNO:00000000號與被證三上載NO00000000號相同,顯見被證四係原告發給被告之「形式發票」,與「PURCHASEORDER」應由被告發給原告不同,故「PROFORMAINVOICE」不得視為被告之「PURCHASEORDER」,故本案應無「PURCHASEORDER」存在。至於原告與宏德有無「PURCHASEORDER」交易,則與本案無涉。
七、切結書第二項所載:「個別訂單」係為被告所發「FORECASTORDER」,而非「PURCHASEORDER」。雙方僅有「FORECASTORDER」交易,並無PURCHASEORDER」交易,且被告對十四萬個IC已支付貨款,顯見切結書所指「個別訂單」係「FORECASTORDER」,而非「PURCHASEORPER」。
(叁)證據:
提出買賣契約、協議書、訂購單、出貨發票、提貨通知書、存證信函、規格書、確認通知書、本票、切結書、被告回函、協議文件等件為證。
聲請訊問原告員工 許淑治 、簡聰根。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五頁)
(貳)陳述:(一至三見七五至七六頁,四見第二五頁,五見第九一頁)
一、原告與宏德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八月十二日,三方簽訂右述協議書,宏德公司授權被告依買賣契約條件向原告購買本件IC。
二、故被告乃依約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發出「Forecastorder」,預估將向其訂購共1000K之IC,但附註三要求實際訂貨之數量、日期仍應依PURCHASEORDER為主。同月十五日原告以PROFORMAINVOICE建議出貨140K,此雖與Forecastorder上所載Purchaseorder之形式不盡相同,惟皆屬個別訂單,被告亦同意原告出貨,乃簽回確認,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受領該批產品。然該次交易之情形並無礙於forecastorder中「實際交貨之數量、日期應依PURCHA
SEORDER為主」之規定。蓋詳究該約款訂立之目的,主要係因Forecastorder並無拘束力,仍需另就實際訂貨之數量、期日為約定,惟個別訂單究係為約定。以purchaseorder或PROFORMAINVOICE之形式行之,無礙於purchaseorder約款規定之目的。
三、原告聲稱「按半導體業界買賣慣例,兩方公司僅以forecastorder為訂購單,從未再用purchaseorder來確認訂單數量及日期……」云云,並非實情。業界交易習慣上,Forecastorder不對雙方產生拘束力。
四、原告所稱十四萬個IC付款情形,實際上是因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提出「Forecastorder」後,同月十六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送貨後,即向銀行辦理押匯。除此等產品外,被告並未與原告敲定其他供貨數量及期日。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擅將一萬四千個IC寄交被告,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將貨物寄還原告。
五、依據被告所提出「PROFORMAINVOICE」,可知仍須個別訂單以確認出貨時間、數量等項目,原告不可自行出貨,原告是有意忽略這張出貨單之存在。
(叁)證據:
提出「Forecastorder」一份、信用狀影本一份、收據一份、「PROFORMAINVOICE」一份、宏德與原告間「purchaseorder」一份。
聲請訊問證人 許明祺徐誠張戀鳳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宏德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積體電路委託設計及買賣契
約(即買賣契約)」,委由原告設計、製造本件IC)。宏德公司、原告、被告三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採購授權協議書(即協議書),宏德公司將採購權利利轉予被告,被告得依同一條件向原告採購本件IC。(見原證
一、二)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提出「Forecastorder」一份,IC數量一
百萬個,總價七百萬元(未計稅)。(見原證三、被證一)⑶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十四萬個IC,金額共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含稅),被告以信用狀支付此部分價金。
二、爭執要旨: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提出「Forecastorder」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此係訂單,雙方因此成立買賣契約,互負交付IC、支付價金之義務。
被告辯稱僅係「意願書」,雙方對於各筆交貨數量、日期應由被告另以「purcha
seorder」與原告達成合意,始分別成立各筆買賣契約。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經調查:
⑴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提出「Forecastorder」(意即「預約
書」)一份,其上已記載訂購貨品係本件IC,總數量為一百萬個,單價七元,總價七百萬元(見原證三、被證一)。原告亦接受此一意思表示,顯見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雙方成立IC買賣契約。
⑵原告與宏德公司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即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將出貨日期
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宏德公司)。...」(見原證一),被告所出具切結書亦記載「自盛君公司以書面通知個別訂單之貨物已處於隨時提領之狀態之日起九十日內,迪亞公司未能提領貨物時,原告得提示本票」(見原證十)。應認出貨時間係由原告通知被告。
⑶再者,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被告訂購之一四0K(即十四萬個),金額
共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含稅),被告以信用狀支付此部分價金;該次訂貨、送貨、付款過程,被告亦不曾出具「purchaseorder」(意即「訂單」)。益見雙方依據「Forecastorder」成立契約後,不以「purchaseorder」為必要程序。
⑷被告雖主張「Forecastorder」附註三言明實際交貨數量、日期應另以「purc
haseorder」確認之。但是,上述附註僅限於各批數量、日期,亦即各次出貨另以「purchaseorder」處理;至於金額與總數既經雙方確認,則交貨細節並不影響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成立之IC買賣契約。何況,被告雖未出具「purchaseorder」時,原告卻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十四萬個IC,被告竟無異議而收受(以右述信用狀付款),足證被告此一辯詞並非可取。再者,IC市場壽命有限,宏德與原告所簽訂買賣契約第十七條明定效力為一年,被告迄未下單要求其餘各批貨物,亦與契約本旨不符。
⑸被告另舉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PROFORMAINVOICE」佐證「purchaseorder」
係各筆交貨要件;但是原告說明該份文件係原告所出具發票,而非被告所提出訂單,其上有發票號碼(PONO)00000000。是以被告辯解並非可取。
⑹原告通知被告提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貨一萬四千個IC,嗣經被告
拒絕受領而退回,原告事後再度寄交被告,此有送貨單據可證(見原證十四)。同年十二月四日再以書面通知被告提領其餘貨品,亦有提貨通知書、存證信函可證(見原證五、六)。應認原告已以現實給付、言詞給付;被告仍未受領,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Forecastorder」,被告對於尚未領取之IC八十六萬個IC應支付價金,合於契約本旨,被告所辯並非可取。依原告與宏德公司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貨品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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