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79號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嘉星
訴訟代理人  曾介圭
被   告  游淳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12日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
為23,800元。其後於本院同年4月25日審理時,再變更上開
聲明請求金額為71,400元。經核屬減縮、擴張訴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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