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鈞
沈蔚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6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7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鈺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蔚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邱鈺鈞、沈蔚棋扣案之班表壹份、遙控警報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鈺鈞、沈蔚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鈺鈞、沈蔚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彼等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世界SPA男女時尚會
館」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邱鈺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此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邱鈺鈞為高中畢業、被告沈蔚棋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沈蔚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沈蔚棋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沈蔚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沈蔚棋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沈蔚棋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沒收:㈠扣案之當日班表1份、遙控警報器1個均屬「水世界SPA男
女時尚會館」之設備,而被告2人係於店內負責擔任櫃臺人員,輪流接待客人、安排包廂,且當日班表係由被告邱鈺鈞當班櫃臺負責紀錄及收銀,遙控警報器之用途係遇到警察臨檢時通知包廂小姐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邱鈺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34至3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世界SPA男女時尚會館」負責人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4500元,乃「水世界SPA男
女時尚會館」之夜班營業所得,業經被告邱鈺鈞供述在卷(
106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雖被告2人均有參與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然被告
2人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世界SPA男女時尚會館」負責人所雇用,2人均陳稱收取固定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24、245頁),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之「水世界SPA男女時尚會館」之營業所得直接歸屬於被告2人,或被告2人有自上開犯罪所得中分取利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63號被告邱鈺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蔚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鈞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鈺鈞、沈蔚棋分別自民國106年8月底、106年9月間起,由真實姓名不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世界SPA男女時尚會館(下稱上開會館)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雇用邱鈺鈞、沈蔚棋擔任櫃檯人員,輪流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取費用等工作。邱鈺鈞、沈蔚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店內小姐 阮氏 蓓紅阮垂洋 分別在上開會館包廂內,以每次1,
500元之價格,從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以此方式藉以營利。 嗣經警 於106年11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阮氏蓓紅陳宏名 、阮垂楊與 陳韋豪 完成上開猥褻行為,並扣得當日班表1份、現金1萬4,500元、遙控警報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鈺鈞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106年8月底起在上│││中之供述│開會館擔任晚班櫃檯,與沈││││蔚棋輪流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取費用等工作之││││事實。││││2.佐證其只要警察到場臨檢就││││會按遙控器,讓店內小姐知││││道有警察來,且在與客人聊││││天中聽到有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在其任職上開會館期││││間曾遭臨檢之事實。│├──┼───────────┼─────────────┤│2│被告沈蔚棋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106年9月間起在上│││中之供│開會館擔任櫃檯,與邱鈺鈞││││輪流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取費用等工作之事實││││。││││2.佐證其任職上開會館期間曾││││遭臨檢之事實。│├──┼───────────┼─────────────┤│3│證人 陳宏明 於警詢及偵查│1.佐證陳宏明在上開時間、地│││中之證述│點,由沈蔚棋接待並安排包││││廂,以1,500元之價格與阮││││氏蓓紅完成猥褻行為之事實││││。││││2.佐證上開會館確有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而││││沈蔚棋、邱鈺鈞知悉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4│證人陳韋豪於警詢及偵查│1.佐證陳韋豪在上開時間、地│││中之證述│點,由邱鈺鈞收費、沈蔚棋││││接待並安排包廂,以1,500││││元之價格與阮垂洋完成猥褻││││行為之事實。││││2.佐證上開會館確有容留、媒││││介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而││││沈蔚棋、邱鈺鈞知悉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5│證人阮氏蓓紅於警詢時之│1.佐證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證述│會館,與男客陳宏名完成猥││││褻行為之事實。││││2.佐證邱鈺鈞與沈蔚棋輪流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取費用等工作之事實。│├──┼───────────┼─────────────┤│6│證人阮垂洋於警詢時之證│1.佐證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述│會館,與男客陳韋豪完成猥││││褻行為之事實。││││2.佐證邱鈺鈞與沈蔚棋輪流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收││││取費用等工作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1.邱鈺鈞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位│││局松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暨│在會館1樓櫃檯,且遙控警│││106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報器放置在櫃檯桌上,而於│││當日現場照片14張、106│搜索會館房間時,房內之紅│││年11月5日臨檢照片8張│色警示燈均為開啟狀態。││││2.沈蔚棋於警方執行臨檢時,││││操作遙控警報器開啟會館房││││間內之紅色警示燈。│├──┼───────────┼─────────────┤│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佐證上開會館確有容留、媒介│││度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遙控警報器││││照片4張、當日排班表1份││├──┼───────────┼─────────────┤│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佐證上開會館確有容留、媒介│││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書、│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之事實。│││網路新聞列印資料3紙、││││索格學員論壇討論區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邱鈺鈞、沈蔚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邱鈺鈞、沈蔚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會館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鈺鈞、沈蔚棋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請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另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從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被告邱鈺鈞與沈蔚棋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分別自106年8月底、同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會館負責人共同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邱鈺鈞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當日班表1份、遙控警報器1個,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萬4,500元,為上開會館營業所得,惟被告邱鈺鈞、沈蔚棋均陳稱收取固定薪水,且無證據顯示該營業所得直接歸屬於被告邱鈺鈞、沈蔚棋,或被告邱鈺鈞、沈蔚棋有自上開犯罪所得中分取利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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