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告 徐李梅蘭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徐威揚 被告 徐英妹 訴訟代理人 李元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圖一編號G、H所示之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各二十七、五十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於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民國89年10月25日簽定之土地交換協議書;嗣於本院104年7月3日及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將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1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G、H所示之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各27、5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14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就請求移轉土地之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上開兩地相鄰之地界並不平整,為求土地之完整利用,又因依當時之法令地目不同土地無法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兩造即於89年10月25日協議先行拉直兩地之界址交換使用,即原告以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44頁,為6.6米寬)互換使用,待日後法令開放允許不同地目土地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時,再依上開協議為交換移轉登記;嗣於90年間因被告為鋪設水溝,兩造再有第2次口頭協議補充上開第1次協議內容,約定原告以如附圖一編號G、H所示土地與被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互換使用(從原先6.6米改為9米寬,下將兩次協議簡稱為系爭協議)。其後,茲因目前法令已無不同地目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限制,兩造自當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將前開兩地互為交換登記。詎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89年間委請訴外人即代書 鄭麗卿 代為撰擬第一次書面協議,並於90年間以口頭再為第2次交換土地協議。然兩造兩次協議內容應為「原告同意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H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交換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位置。又原告曾口頭答應「日後履行系爭協議交換土地時,土地地目不會更改」,然本件同段66、391地號土地經交換後,被告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將無法保留原有地目,既土地交換將使地目變動,原告依上開口頭承諾即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39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被告蓋房子需求,兩造即先後於89年10月25日及90年間就同段391、66地號土地達成交換土地協議,並約定「本案土地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及交換土地產權登記,雙方同意就交換位置各自永久管理使用互無干涉,如若將來得辦理分割時,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之」等情,有土地交換協議書1份、同段391及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兩造當庭書寫交換土地位置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14、18、144、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被告是否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㈡兩造依系爭協議交換土地範圍是否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G及H部分所示土地?抑或為被告抗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B、
C、H、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茲分述如下:㈠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被告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本案土地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及交換土地產權登記,雙方同意就交換位置各自永久管理使用互無干涉,如若將來得辦理分割時,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8頁),而該條所謂「礙於法令規定」等文字,經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系爭協議第3條所載「礙於法令規定」係指同段
391、66地號土地因當時地目不同,依法無法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3、141頁)。足見兩造系爭協議第3條所載「礙於法令規定」係指土地地目不同無法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限制。
⒉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另不同地目之非都市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其地目欄仍以空白方式處理,有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時,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土地為限」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該條業經修法而無相關限制,可見依現今法令,不同地目土地已可申請合併,僅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再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兩造起訴前曾找代書討論,代書表示同段391、66地號土地雖地目不同,惟現今已可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僅是無法維持分割前之地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142頁)。益見兩造現已無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分割及交換土地產權登記之情事存在,故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已分別負有互為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⒊再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交換土地移轉登記時,土地地目不能更改等語,惟被告亦自承:該口頭約定係原告起訴後在本院調解庭調解時所述內容,且當天調解並無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5、14
1頁)。揆諸上開說明,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即不得執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或陳述,謂兩造已達成交換土地移轉登記時,土地地目不能更改之協議。是縱認原告確於調解時表示上情,亦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故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交換土地移轉登記時,土地地目不能更改一節,即無足採。
㈡兩造依系爭協議交換土地範圍是否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G及H部分所示土地?抑或為被告抗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B、C、H、附圖二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系爭協議交換土地範圍乙節,兩造對於第1次書面協議
範圍並無爭執,惟就第2次口頭協議範圍,被告辯稱:兩造第2次協議係以水溝最北側為界,故系爭協議範圍為原告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B、C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交換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等語;原告則陳稱:兩造第2次協議係以水溝中心為界,故系協議範圍應為原告以如附圖一編號G、H所示土地交換被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等語,各執一詞。經查,兩造第2次口頭協議時,訴外人即原告弟弟 李光國 在場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又證人李光國於審理時證稱:兩造約於90年2月13日約定第2次交換土地;當時因為被告要搭蓋排水溝,所以想再跟原告進行土地交換,兩造就約定以排水溝中間為界,由原告提供排水溝以南部份土地給被告,也就是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土地,而被告將第1次協議6.6米增加1.6米面積給原告即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第2次協議原告僅同意將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土地給被告,並無約定其他土地。被告當時也同意以排水溝中間為界做為交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李光國為第2次協議作成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其證言客觀上合於情理,且並無瑕疵或虛偽情事,自不可僅以其曾為同段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利害關係存在,即認其證言不足取。因此,足見兩造第2次協議時,係以水溝中間為界,即系爭協議交換土地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E、G及H部分所示土地,而非被告所稱上開範圍。⒊再從兩造交換土地面積觀之,依被告所稱原告以如附圖一編
號H、B、C、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67平方公尺)交換被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即原告以167平方公尺土地換取被告僅4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差距達4倍之多。而依原告主張原告以如附圖一編號G、H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86平方公尺)交換被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原告提供交換土地面積僅為被告提供交換土地面積之2倍。衡諸一般常情,除兩筆土地價值懸殊,否則土地交換應係以等面積土地為之,是原告會否以面積差距懸殊之167平方公尺土地交換被告41平方公尺土地,實非無疑。況由同段66、391地號土地地籍圖觀之,原告之主張,同段66、391地號土地之土地地籍線轉趨於一直線,而被告主張則轉為不規則,是認原告之主張與兩造為求土地地籍線趨於平整而互換,較為相近,應屬可採,至被告雖稱:其同段66地號土地因在前方,值錢比較高,所以面積才會不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同段66、391地號土地南側鄰道路(即同段391-11、409-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再參酌同段391、66地號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與道路相鄰,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則未與道路相鄰。原告以鄰路土地換取被告未鄰路土地,衡情應係鄰路土地價值高於未鄰路土地價值,是自難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價值高於原告提供交換之土地。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因此,系爭協議交換土地範圍僅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G及H部分所示土地而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圖一編號G、H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於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圖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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