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正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竹監苗 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朝陽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年1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66-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87-DF號營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於104年1月20日12時46分許,由訴外人 何恭正 駕駛,裝載泥土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發現其車輪異常變形而予攔停,指揮前往位在同市之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過磅,測得總重為38,530公斤(另於駕駛人不在車上時測得總重為38,450公斤)後,製單逕行舉發「載運泥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530kg,核35,000kg,超3,530kg」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於10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4年4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罰鍰新臺幣
1萬4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爭議係超載,舉發人以同時間同地點磅單,取其中一張較重者據為取締證物,本件係在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過磅,同時有兩張磅單,一張38,530公斤、另一張38,450公斤,究係何者可採?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的證據法則與刑事、民事證據法則為通用,準此,證據之取捨應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舉發人捨不利於原告之證據38,530公斤磅單為取締,自有違證據認定原則,被告反其道而行,顯有未洽,依本件載重誤差無非緣於加總駕駛人體重、油料重量,依監理機關核准載重量,並未包含駕駛人及油料重量,是過磅之際駕駛人自得下車過磅,則扣除差重80公斤,已符合不舉發載重量,又當時油料加滿260.61公升,一公升柴油等於0.86公斤,則柴油重量224.12公斤,扣除路程消耗仍有180公斤重量,果當時油料未加滿,亦無生本件超重,本件因有上開體重油料因素介入,而與監理機關計算載重量方式相悖,依明確性原則揭櫫,處罰人民依據必須明確,處罰機關不得根據不明確之事實處罰行為人,本件已有重量爭議,逕依舉發人意見裁決難認妥洽。從而,本件應以重量38,450公斤始符監理機關計算核重方式,基此基礎,而可適用交通部與警政署訂立之取締標準,本件核重為35公噸,依警政署、交通部就載重意見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準此在38.5公噸即在容許範圍。依爭議總重38,450公斤,即得免予舉發。綜上所陳,本件裁決超載,無非依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過磅,在兩張磅單中擇其中一張含駕駛人體重,較重之磅單,逕以此數據認定違規,從而,處罰難認妥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4年4月1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局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966-JD號車因載重致車輪異常變形,經予攔停後會同駕駛人前往合格固定地磅秤重,測得總重38.53公噸,已逾核重35公噸,超載3.53公噸,已逾總重量百分之十(得改施予勸導之容寬值)。有關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一節,查本案採用固定地秤具有一定法定公差,惟各類度量衡器經檢定檢查合格,即任所測得數據具備公信力,不得任意增減法定公差後再認定測得數值。本案超載重量達3.53公噸,已逾核定重量百分之十,違規事實明確。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18款定義『載重:指車輛允許載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據上揭規定,行車執照載明之總重包括車、人、貨之全部重量尚無疑義…」。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前揭行政規則雖以「超重未逾百分之十」作為警察機關取締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但並非提高法定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賦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否則監理機關核定車輛之總聯結重量豈非具文。細究訂定「寬容值」之目的乃係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於測量時可能產生誤差,為容許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於超載未逾百分之十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裁量決定是否舉發,是以若警察機關裁量後予以舉發,亦於法無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經查,本件舉發當時值勤員警會同駕駛人秤量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3年6月4日;有效期限至104年
6月30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等情,是以既然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檢測精確,車輛裝載貨物後測得之總重量38.53公噸,又該車核重僅35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亦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0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員警工作紀錄簿、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2張、原告申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966-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87-DF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5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966-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87-D
F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為35公噸,是由966-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87-DF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要無疑問。經查,本件用以測定系爭半聯結車重量之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係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所製造、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磅),業於103年6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其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足憑,系爭地磅於104年1月20日測得系爭半聯結車之總重為38.53公噸,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測得重量未逾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重結果可以採信,是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為38.53公噸、超載3.53公噸(38.53-35=3.53)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過磅結果應扣除駕駛人體重80公斤甚至油料重量180公斤云云。惟按「車重:
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17、18及19款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即可知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之計算,除包含曳引車、半拖車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外,尚應加計半聯結車所搭載全部客貨及駕駛人之重量。且對於車輛裝載之總重量加以限制,係考量車輛性能及道路、橋樑承載能力等因素,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目的所為限制,而車輛行駛時之總重量必定含有駕駛人自身之體重及油料之重量,如上開總聯結重量之計算得將駕駛人之體重甚至油料之重量扣除,即無從達到以重量限制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本件執勤員警以包含駕駛人體重在內之磅單(38,530公斤)為準,據以舉發違規事實,被告亦依此標準裁罰,並無不當。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上開規定旨在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賦予執法人員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舉發之權限,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一律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未逾38.5公噸即在容許範圍,不應受舉發、處罰,顯屬誤會;況計算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本應包含車重及所搭載全部貨物、人員、油料之重量,而依此標準其測重結果為38.53公噸,有如前述,既已超過上開規定之寬容值,執勤員警對於原告違規之行為,要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自應依法舉發。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4千元(1萬元+1千元×4=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