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湛國真 送達代收人 林金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朝陽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年1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U-07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0日12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圍牆外)停車,經民眾拍攝相片、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於104年2月12日製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於104年4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在未標示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空地停車,被逕行舉發違停。設標誌、標線之責任在竹南建設課,經洽詢邱課長答曰:這不是道路,如果是道路,我們一定會標示清楚。照南國小雖聲稱該處為提供行人行走之步道,然其自身卻長年在該處設置大型拒馬路障,阻擋行人之通行,「人行道」之說法實難以成立。該空地與道路邊界零距離且為相同高度,又為全面積不透水舖面施作,未種植任何植物,與「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規定不符。事實上,數十年來民眾的認知一直都是:該空地乃是學校為家長、老師或訪客所提供的臨時停車處所,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及3月2日分別向苗栗縣警察局及禹耀東議員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104年4月2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略以:「經函詢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回復,該違規地點係屬沿街步道空間,屬於公共空間,該車停放地點確屬禁止臨時停車,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違規地點經向竹南鎮公所及土地管理人照南國民小學查復略以:「經查○○路00號旁道路係屬都市計畫10-5號道路(包含道路側溝寬度為12公尺),道路側溝緊鄰龍鳳段933地號,該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國小用地,管理者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依來函所附之照片所示,圍牆外似人行道之部分…」、「該地點係本校之校地範圍,依『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係留設之沿街步道空間…」。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上開規定可知,私人所有之土地、騎樓、走廊,甚至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人所有土地,乃至民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提供行人通行之私有土地,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均屬人行道,並非以公有之土地提供公共通行為必要。又原告以「未劃設標誌標線」乙節為由提起訴訟,經查該人行道雖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但人行道不因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異其駕駛人不得於人行道停車之不作為義務。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有關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本案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符。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之1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4年2月12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提出之訴願書、陳述單及陳情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3月30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4年4月2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4月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上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6、27頁),對照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街景資料(本院卷第46頁)可知,系爭車輛停車之處所位在苗栗縣○○鎮○○路旁、排水溝與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下稱照南國小)圍牆之間,其鋪面材質為混凝土,與照南路之柏油路面明顯有別,其權屬及用途等節復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104年3月19日苗竹鎮0000000000000號函稱「○○路00號旁道路係屬都市計畫10-5號道路(包含道路側溝寬度為12公尺),道路側溝緊臨龍鳳段933地號,該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國小用地,管理者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本院卷第36頁)、照南國小以104年3月25日照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關於本校圍牆○○○鎮○○路○○號及82號旁道路違規停車案…該案地點乃本校之校地範圍…該案地點為本校依『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留設之沿街步道空間」(本院卷第37頁)明確,足證上開處所確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原告雖主張上開處所不符「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然此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問題,與上開處所性質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人行道無涉。就原告質疑照南國小在上開處所設置路障、阻擋行人通行乙節,照南國小業以104年11月6日照南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本案地點為午餐廚房運送食材出入口,門口兩側常因遭民眾停放車輛,導致運送食材之大貨車無法進入…為避免造成交通阻塞,故於門口兩側沿街步道空間放置紐澤西護欄,以保持出入口暢通」(本院卷第47頁),其所述考量尚屬合理,亦與上開Google街景資料顯示之情形相符,自不能據以否定上開處所原係專供行人通行之事實。又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本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縱主管機關另行在人行道上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作為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未在上開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云云,實無礙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一事實之認定。此外,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準此,即便過去照南國小未盡管理之責或警察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該校學生家長、教師、訪客或附近居民得以長期在上開人行道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事後其他車輛仍繼續違規停車,原告得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卻非可執此等違規情事據為其免責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身為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人行道本質上絕對禁止臨時停車,理應知之甚詳;其停車之上開處所鋪面材質與道路明顯有別,未繪設有一般供人停車場所可見指引停車方向、間隔之格線,復緊鄰照南國小圍牆,客觀上顯有供該校學童於上學、放學時段通行利用,以避免人潮湧入道路致生交通事故之必要,不宜停放車輛,故原告對於上開處所係人行道、非停車場(格)之事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㈣本件檢舉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相片電子檔)係以科學儀
器(現代照相設備)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不論檢舉人係具名或匿名,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自得依法逕行舉發;另本件檢舉時間在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舉發時間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均未逾法定期限,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
㈤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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