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鳳卿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冠文 法定代理人 王道欽
龔玉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鳳卿(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收養王冠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王鳳卿未婚沒有小孩,希望以後有人可以照顧,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因此同意將被收養人王冠文讓收養人王鳳卿收養,成立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道欽、龔玉勤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意由收養人王鳳卿收養被收養人王冠文,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王冠文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生父王道欽,生母龔玉勤,收養人王鳳卿長於被收養人王冠文20歲以上,此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收養人王鳳卿未婚沒有小孩,希望以後有人可以照顧,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因此同意將被收養人王冠文讓收養人王鳳卿收養,成立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道欽、龔玉勤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意由收養人王鳳卿收養被收養人王冠文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1件附卷為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另查,本件經囑託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收養人,所得評估與建議略為:「1.收出養動機與意願:收出養雙方及被收養人本為同一家族,辦理收養使姊弟間子女之過繼更為明確,法定代理人夫妻相當放心收養人之照顧,收養人一直擔任被收養人照顧者之工作,雙方當事人及其家族都相當期待。⒉親職能力: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入住迄今,一直都是親手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親職能力佳,法定代理人夫妻也經常返家探視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⒊情感依附系統: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親生骨肉,當然是其心中所繫,法定代理人夫妻也經常返回父母親家中探視被收養人,雖然未曾一起居住,但關係密切,由於被收養人一直與收養人及收養人父母共同生活,已習慣於收養人之照顧方式,現為收養人所收養,並無損於被收養人之居家生活,在情感上是不可分離的。⒋支持系統: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原生家庭成員,都會關心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家人、親友之互動良好,家族人員也極力希望其被收養。」等語,有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1年7月3日南縣童心園(養聲)字第10122060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