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周侑增 被告 杜誼蒲 即 王誼蒲 即王.
曾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杜誼蒲、曾素華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永一字第一五三五四○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素華應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九年永一字第一五三五四○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誼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素華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杜誼蒲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執字第8841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5,00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二)原告經積極催討,被告杜誼蒲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l01年3月19日查調被告杜誼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本為被告杜誼蒲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99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曾素華所有,被告杜誼蒲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目前仍同住於一處,僅避不見面,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曾素華對被告杜誼蒲所負前揭債務,應知之甚稔。
(三)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曾素華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⒈被告杜誼蒲、曾素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於99年10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曾素華就前項土地於99年11月1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以99年永一字第15354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杜誼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素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5年前就知道被告杜誼蒲欠原告錢,但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被原告扣押;被告杜誼蒲說把系爭土地過到其名下,以後可以供小孩花用。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7年執字第8841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曾素華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而被告杜誼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9年永一字第153540號收件之被告杜誼蒲於前揭時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素華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36-4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杜誼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杜誼蒲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曾素華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被告杜誼蒲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積極的減少被告杜誼蒲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杜誼蒲之債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杜誼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曾素華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素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杜誼蒲之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99年11月1日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9年永一字第15354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及請求被告曾素華將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永一字第15354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平均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