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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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費正立上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費正立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費正立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業 經聲請人於97年5月1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年8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其強制工作處分部分,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業經聲請人於97年5月1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屆滿1年6個月以上(期滿日期為100年5月12日),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2月24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777號函暨所附法務部99年12月17日法矯字第09990543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36號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一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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