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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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電子磅秤1台」下方加註「(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取適當之重量)」;第8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宇軒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並於民國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其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較重刑度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時需兼顧被告犯罪本質及斷絕生理成癮性、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黃宇軒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