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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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相對人 趙滿榮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5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訴訟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核,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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