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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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馬玉美 相對人 蕭密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玖拾伍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範圍內,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63號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2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主張就查封藥品25批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0,789元之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共計為3,308,955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8,465元【計算式:950,789元×5%×(3+4/12)=15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8,465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