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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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許中玉 相對人 郭永豐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77元││├───────┼─────────┼─────────┤│公示送達聲請費│45元││├───────┼─────────┼─────────┤│郵資│229元│預繳郵資390元,發││││還郵資161元,故實││││繳郵資為229元│├───────┼─────────┼─────────┤│登報費│300元││├───────┼─────────┼─────────┤│加總│1,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