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緣由乃因一般民眾對速限之規定,在有明顯標示拍照受罰之路段,多能遵守避免違規,但在無明顯標示之路段往往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造成人民常因超速而受罰。故立法者為避免汽、機車超速之罰單過於浮濫,對人民造成過重之負擔,規定主管機關應至少於測速照相儀器前100公尺處明顯標示,否則不能以此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的照片作為證據資料。本件抗告人遭雷達測速儀器拍照為超速行駛,惟該雷達測速儀器並未於前100公尺設立明顯告示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採證規定,該測速照相之資料不得成為證據資料,即不具證據能力,主管機關未明顯標示之路段,雖其行車速限並不因此而失效,人民仍應遵守限速規定;但其未設立明顯標示的效果,是主管機關不得以此不合法取得之資料做為證據,對人民之超速行為裁處罰鍰。另原審法院在未開庭調查證據之情況下,即採信警察局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認定該測速照相儀器合格且有於前方設立告示牌;對抗告人所提出之質疑皆未予以調查,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24日下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號550CC重型機車,行經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之南投縣台21線路段58.8公里時,因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142公里行駛,超速82公里等事實,有原審卷附之採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憑,堪可認定。㈡按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反速限規定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惟稽其立法旨趣,乃在於促使汽車駕駛人警覺如未按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而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兼以降低執法之爭議,其違反之效果係道路主管機關應負之行政責任,不能援為同條例第4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行車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易言之,未經主管機關明顯標示前有照相測速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仍有效力,違反規定經證實者,亦應依章處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該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況本件違規路段已於雷達測速儀器前100公尺設立明顯告示牌,且所使用之儀器確經檢定合格等情,業據原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覆說明綦詳,有原審卷附相片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1月25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070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參諸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之執法人員有捏造事實、誣陷取締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抗告人曲解立法意旨,任意指摘原舉發及採證不當,顯無可取。㈢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異議,以裁定為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行政院依上開規定會同訂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亦明文: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再者,判決方以言詞辯論為原則,裁定則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並無言詞辯論之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第221條、第222條之規定即明。查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既以裁定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係準用裁定之相關程序規定,有關判決之言詞辯論、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等程序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原審法院未開庭傳喚抗告人到庭言詞陳述及調查證據,尚難指其程序違法。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固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惟有無訊問、傳喚、調查之必要,當由受理法院依職權裁量,若法院認事證已明,未開庭訊問受處分人、舉發機關之承辦人員或詢問受處分人有關證據之意見,亦難指係違法。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空言質疑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採證違法,自難推翻其違規超速82公里而應依章裁罰之法律效果。
四、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吊扣機車牌照(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參酌全案事證,逐一指駁異議理由不可採信,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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