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40號

原告 周吉慶

談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被告 吳保興

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文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謝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保興、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吉慶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被告吳保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保興、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談菲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吳保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保興、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保興、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各為原告周吉慶、談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被告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至國道一號南向32公里800公尺處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追撞原告談菲所駕駛原告周吉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周吉慶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9,338元之損害,而原告談菲經此事故遭受驚嚇後,經常感到害怕、恐慌、焦慮,長時間不敢再駕駛任何車輛,心理健康遭受重創,亦受有如下之損害:⑴拖吊費用4,850元。⑵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吉慶179,338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談菲104,850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為40,000至50,000元,維修費用不應逾車價為適當,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再者,原告談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應證實該傷害是否與事故相關,然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第二項所載「現場無人傷亡,經檢測未發現各駕駛人有飲酒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保興為被告聯華公司之受僱人,因前揭執行職務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談菲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各乙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周吉慶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周吉慶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9,338元(工資69,175元、零件110,1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7日,已使用22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01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9,175元,共計80,191元(計算式:11,016元+69,175元)。是原告周吉慶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80,1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談菲部分:

⒈拖吊費用4,850元部分,業據原告談菲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股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⒉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談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心理健康受到重創等語,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以本件事故之碰撞及車損情形,應已對原告談菲後續之心理及精神造成重大陰影,而屬侵害原告談菲之健康權,是原告談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談菲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吳保興為大學畢業,為貨運司機,月入約4萬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衡以被告吳保興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談菲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談菲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談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850元(即4,850元+10,000元)。

(三)末查,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考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係指回復原狀本身即應給付金額者而言,譬如所侵害者為金錢之情形,本件當無此條項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被告吳保興部分為113年1月31日、被告聯華公司部分為113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周吉慶80,191元、原告談菲14,850元,及被告吳保興自113年1月31日起、被告聯華公司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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