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443號聲請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0年10月25日,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86%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係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係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說明,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欲將係爭本票轉讓予其指定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係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係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係爭本票,復不得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補充作為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之票據行為。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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