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炎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朱炎輝於民國99年5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里村○道台8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9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逾越路肩行駛,適有 張鑾榮 站立在該處路邊修理車輛,朱炎輝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張鑾榮,致張鑾榮因此受有頭胸腹腿多處壓砸傷並多處骨折等多發性損傷,並當場死亡。朱炎輝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鑾榮之配偶 何素麗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炎輝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炎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10-12頁、第19-26頁)、臺南縣警察局99年5月25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413號函暨勘察採證報告1份(見偵卷第3-30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鑾榮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腹腿多處壓砸傷並多處骨折等多發性損傷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第31-46頁)。
是被害人張鑾榮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張鑾榮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張鑾榮之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未清償部分由其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告訴人對於宣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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