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09號、98年度偵字第3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即阿明師老店太陽堂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明知金奇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以下簡稱金奇公司)未曾授權丁○○得以金奇公司之名義,對外估價並承包工程,詎丁○○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0日,未經許可而在其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開礦17號住處內,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抬頭為「金奇家電有限公司」,並記載有金奇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空調系統工程估價單予「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址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以下簡稱阿明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並向甲○○表示金奇公司與阿明師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使甲○○誤認為承包廠商係金奇公司,乃與之訂約,約定由丁○○承攬阿明師公司空調設施之施作工程。丁○○復承繼同上犯意,接續於96年6月1日製作相同格式、其上表示金奇公司向阿明師公司請領款項之請款單,交付予甲○○並收取費用,而足生損害於金奇公司與阿明師公司之交易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次犯行,時間緊接且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丁○○與被害人金奇公司業已於98年3月達成民事和解,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