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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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黃金禮品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計數器貳組)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屢次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黃金禮品販賣機」2臺(含IC板2片及計數器2組)及機台內之賭資共130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在 林基男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育樂釣蝦場處,擺放經其改裝之彈珠電子遊戲機台「黃金禮品販賣機」2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7月1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及機台內新台幣(下同)13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林基男供稱之其提供場地供被告甲○○擺放該等機台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及上開2機台及機台內之1300元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機台經警會同製造商會勘結果,認該2台業經被告甲○○修改軟體,致具射倖性及可就押中之禮品轉壓注一節,亦經員警製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