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債務人 謝金池 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金池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1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0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元大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滙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元大銀行:93年3月24日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計算至98年1月14日尚積欠257,488元。
(2)渣打銀行:①94年9月16日信用貸款20萬元,計算至97年10月18日尚積欠140,309元。
②受讓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公司債權:計算至97年10月21日尚積欠285,949元。
(3)中國信託銀行:①現金卡(92年6月至95年4月):計算至97年12月11日尚積欠157,404元。
②信用卡(94年8月至95年4月):多為預借現金消費,並於
95年4月5日在金福順銀樓消費95,500元,計算至97年12月11日,尚積欠75,919元。
(4)新光銀行信用卡(93年4月至94年3月):93年3月29日申辦分期(18期)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0,000元、中華商業銀行債務19萬元;嗣後轉貸成通信預借本金方式,分48期,每期償還4,818元,目前尚積欠140,894元。
(5)萬泰銀行現金卡(95年3月至95年8月):計算至97年11月21日尚積欠235,003元。
(6)台北富邦銀行:93年4月19日信用貸款44萬元,計算至97年9月29日尚積欠453,700元。
(7)台新銀行現金卡(93年9月至95年2月):計算至97年9月2日尚積欠359,388元。
(8)滙豐(台灣)銀行現金卡(92年4月至95年4月):計算至97年12月24日尚積欠216,431元。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3年、94年及95年間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並申辦信用貸款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本院於99年11月11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1)93年、94年及95年間其收入支出情形。(2)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方式向債權金融機構借貸之金錢,其用途為何。(3)95年4月5日於金福順銀樓消費95,500元,係作何目的使用等情,債務人已於99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3年、94年及95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用途,依上開消費(債務人於95年4月5日在金福順銀樓消費95,500元,應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元大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滙豐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元大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滙豐銀行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