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4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到期日,乃指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文義履行付款義務之時期。且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並行使或保全行為,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從而,本票未到期而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在卷可考。次查聲請人所提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甲○○」等語,有卷附本票可稽,是該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2月17日,然該本票既未到期,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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