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600號原告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勞訴字第0930061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3日勞訴字第0930061099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3月25日起算,因原告住花蓮縣,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迄至94年5月3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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