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林岦民 兼訴訟代理人 蔡慶勇 被告 郭木貴
謝 郭玉鳳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穎 被告 郭玉惠
黃玉賢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木全 被告 郭兆閔
郭芯瑜
林慧美 顏進 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壹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三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壹筆,准予合併變賣,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三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五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林岦民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郭木貴、 謝郭玉鳳 、郭玉惠、黃玉賢、郭兆閔、郭芯瑜、 簡光毅 、林慧美八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嗣因簡光毅於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本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全數移轉予蔡慶勇(持分二一00分之一)與 顏進財 (持分二一00分之九九),其中蔡慶勇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追加為原告,並於同日追加顏進財為被告,及更正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見訴字卷第六三頁書狀),另於同年五月三日撤回對簡光毅部分之訴(見訴字卷第七七頁筆錄),是次追加既係追加移轉後之共有人為當事人,而本件訴訟標的於追加之原告、被告及原當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復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郭木貴、謝郭玉鳳、郭兆閔、郭芯瑜、林慧美、顏進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三三號【原告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聲明狀誤載為第五三號,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三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本件建物屋齡久遠,每一樓層面積非大,總面積亦僅九二‧八八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將難以妥適利用、損及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及經濟效益,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木貴、謝郭玉鳳部分郭木貴、謝郭玉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郭木貴、謝郭玉鳳以應由共有人自行尋覓他人買受,價額較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郭玉惠、黃玉賢部分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本件不動產。
(三)被告郭兆閔部分郭兆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本件不動產。
(四)被告郭芯瑜、林慧美、顏進財部分郭芯瑜、林慧美、顏進財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三三至四五頁、訴字卷第六九至七四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三五至四七、一一一至一二三、一五七至一六九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郭木貴、謝郭玉鳳所稱應由共有人自行尋覓他人買受,價額較高云云,與本件不動產得否分割無涉,自不得據以拒絕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本件不動產。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建物為五十六年十一月間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二層住家建物,每一層面積為四六‧四四平方公尺,折合約十四坪,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由本件建物僅有一建號、二樓層面積相同可知,本件建物僅有一對外出入口,第二層僅能自一層大門進入第一層房屋後,通過第一層室內,經由設置在室內之樓梯連通、進出,第二層樓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建物無從逐層甚或每一樓層內部原物分割,參諸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數合計達十人,其中郭木貴、謝郭玉鳳、郭玉惠、黃玉賢、林慧美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各為七分之一,本件建物總面積僅約二十八坪,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一二0巷,坐落單線巷道內,此觀卷附本件建物街景相片即明(見訴字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難期供五至十人居住使用,本件建物全部由一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二)本件土地為本件建物之基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本件建物每層面積四六‧四四平方公尺,前業提及,已利用本件土地進百分之八十,剩餘空置土地之面積為十二‧五六平方公尺,衡諸本件建物左右緊鄰隔鄰建物,此亦有建物街景相片可按(見訴字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足見本件土地空置部分散落在本件建物之前、後方,難為有效利用,是本件土地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全部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
(三)參諸郭玉惠、黃玉賢、郭兆閔亦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郭木貴、謝郭玉鳳所辯實亦係將本件不動產全部合併變賣、由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得價金,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建物無從逐層或每一樓層內部原物分割,本件土地面積四六‧四四平方公尺部分為本件建物之基地,剩餘空置部分僅十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散在本件建物前後方、無法為有效利用,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全部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七、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五
三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比例稱謂共有人比例原告林岦民200/2100蔡慶勇1/2100被告郭木貴300/2100謝郭玉鳳300/2100郭玉惠300/2100黃玉賢300/2100郭兆閔150/2100郭芯瑜150/2100林慧美300/2100顏進財99/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