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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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佳豪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佳豪於民國109年9月27日9時1分33秒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蔡佳良 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9元),詎鍾佳豪未將該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而於109年9月27日9時1分33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先以現金加值300元,再於同日9時2分14秒,在上址超商內,持該悠遊卡消費300元;復於同日12時45分9秒許,在上址,以該悠遊卡消費89元。嗣經蔡佳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鍾佳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鍾佳豪固 坦承有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這張卡片大概是在我刷本案悠遊卡2、3天前,跟我的朋友在永和福和橋下借的,他讓我拿去用 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蔡佳良所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被告於109年9月27日9
時1分33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先以現金加值300元,再於同日9時2分14秒,在上址超商內,持該悠遊卡消費300元;復於同日12時45分9秒許,在上址,以該悠遊卡消費8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在109年9月25日18時
許還有看到我的皮包,我隔天去上班的時候,我是把皮包放在我永和家裡桌上,但我沒特別去注意,直到109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家中才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然後我發現我的悠遊卡有在109年9月27日9時1分及12時45分有使用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8頁、第12頁)。而被告確實有於109年9月27日9時1分及12時45分許使用本案悠遊卡已如前述,衡以上情,依告訴人遺失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所述取得本案悠遊卡之時間、地點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足認被告係於109年2月27日9時1分33秒前某時前,在不詳地點,拾得本案悠遊卡,堪可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09年10月9日1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員警遂上前詢問本案悠遊卡一事,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稱:是在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向一位「 陳宜宏 」或「 陳宜璇 」之人借用,對方應該是女生云云,此有員警與被告間之訪談譯文 可佐 (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嗣因被告就員警之訪談配合度良好,於員警聯繫同事時,被告趁隙逃跑,被告因而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這張悠遊卡是我跟我的朋友「陳儀宏」借的,他的綽號是「小凱」在跳蚤市場借的,對方是約30幾歲的男生云云(見偵二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跟我朋友在福和橋下借用本案悠遊卡,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朋友叫什麼名字,我朋友說我可以把裡面的錢用掉,我當時在通緝中,所以懶得去買卡,我就跟他借,借卡片來騎YOUBIKE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就出借本案悠遊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就有數種版本,連出借之人係男生或女生亦有不同說法,是被告辯稱是朋友同意出借給伊使用,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朋友存在,至為可疑。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上揭辯解之真實性,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被告稱借用本案悠遊卡的目的係因當時已遭通緝,需
有腳踏車做為代步工具,方向朋友借用悠遊卡作為租借YOUBIKE使用,然依本案悠遊卡之消費紀錄以觀,被告於109年9月27日9時1分33秒現金加值300元後,旋即於1分鐘內將該300元在超商內消費殆盡,而未見有何租用YOUBIKE之消費紀錄,此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侵占遺
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在原儲值餘額內,在之統一超商所為之89元消費購物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悠遊卡,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物品歸還,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占為己有,所為顯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小未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將卡內原加值金額89元消費花用
,使該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客觀上價值甚微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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