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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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73、2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學華於民國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人行道上,拾獲 陳霆瑋 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具有悠遊聯名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學華侵占上開信用卡後,隨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其利用上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可至悠遊卡端末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充餘額計入信用卡消費,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之機制,於109年7月9日起,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於各該商店之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共3次,金額合計1,500元,進而在上開商店以餘額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2.其又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小額感應支付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商品予李學華,足以生損害於陳霆瑋及國泰世華銀行。
(三)李學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 蔡舒涵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未關好上鎖,竟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千5百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發票、集點卡、會員卡等物品)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霆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消費授權紀錄翻拍照片1張、載具交易明細1張、電子發票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7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07號卷第13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73號卷第29至3
1、33至34、39至43、49頁)。
(三)被告李學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說明:
1.被告使用告訴人陳霆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可使用該筆儲值金額消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2.另持信用卡交易者(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支付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歷次刷卡消費,或係利用自動加值於悠遊卡內之儲值額度進行消費扣款,或係利用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時、地密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持卡消費以代給付價金,僅消費扣款方式不同而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於被告於自動加值前、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消費行為,應認係處分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或自動加值之金額,屬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後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之持卡消費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竊盜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示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同性質財產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分別為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竊盜等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1李學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學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巧克力可可碎片貳杯、起司牛肉可頌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信用卡肆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發票、集點卡、會員卡等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商店商品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109年7月9日上午6時2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11超商新寶清門市以悠遊聯名卡功能自動加值500元,並購買台灣之星4G上網30(699元)、麥香阿薩姆紅茶(25元)等商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2同日上午7時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以信用卡感應功能購買巧克力可可碎片1杯(140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3同日上午9時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北南京影城店以悠遊聯名卡功能自動加值500元,並購買餐點(378元)等商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4同日晚間9時40分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7-11超商伊東門市以悠遊聯名卡功能自動加值500元,並購買永心鳳茶剝皮辣椒(59元)、泰式打拋雞拌麵(85元)等商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75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南京建國門市以信用卡感應功能購買巧克力可可碎片1杯(160元)、起司牛肉可頌1份(85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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