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麗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清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麗玲(原名: 蔡甯安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5月1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
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確無餘額,不足部分,則由胞弟匯款資助及辦理保單貸款,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審酌債務
人所陳報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浮報,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僅4
8歲,且有工作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95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僅在清算程序中受償2101元,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透過清算程序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免責,難謂公平正義,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債務人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仍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不免責。㈨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㈩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應不免責,且請求貴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自法院109年12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萬8073元、1萬8150元、1萬5276元、7224元、2萬1738元、7282元、1萬9903元、1萬548元,此有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9頁)。
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0年6月止之固定收入共為11萬8554元(計算式:1萬8073元+1萬8150元+1萬5276元+7224元+2萬1738元+7282元+1萬9903元+1萬548元=11萬8554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依新北市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萬8600元、1萬8720元計算,則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1萬7040元(計算式:1萬8600元+1萬8720元×6月=13萬920元)。準此,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同條後段之要件。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107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係陪同友人出境至印尼探望親人,費用係由友人支出等語,經核該次出境僅5日,難認屬消費奢侈之行為,旅費應無可能逾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為530萬4415元),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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