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8號原告 許沛涵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蘇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柏文 (下以姓名稱)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結婚,二人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為使王柏文於新北市工作無憂,毅然辭去工作遷居王柏文之雲林老家擔任全職主婦,照顧王柏文雙親及兒子,詎王柏文竟與被告於109年9月25日產下一子(姓名詳卷內資料,下稱A子),被告更於臉書上與王柏文以老公老婆相稱,甚至與王柏文同居,並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一同至雲林老家。嗣因王柏文聘請之照顧A子之保母辭職,王柏文欲將A子委託原告照顧,始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於 王伯文 之請託下,念及舊情,同意協助照顧A子,惟被告並未表示感激反於臉書簡介頁面嘲諷原告為婊子,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王柏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王柏文於110年3月22起交A子交由原告照顧,至同年8月18日王柏文攜回前,原告照顧A子共計4個月又28日,然原告對A子並未負擔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照護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惟因項目瑣碎且商家多未開立收據,爰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109年度雲林縣月消費支出1萬8,270元,計算原告照護期間內之扶養費用為9萬0,132元【計算式:18,270元×(4+28/30)=90,13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王柏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柏文
有逾越一般友誼交往並有相姦行為乙節,已提出被告臉書之貼文、原告與王柏文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截圖為證,而查原告與王柏文於107年7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110年8月19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生下A子,經王柏文認領,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認領需生父對其非婚生子女方得為之,顯見王柏文為A子之生父,即被告確於原告與王柏文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王柏文發生相姦行為而生下A子。另依前揭原告與王柏文間LINE對話紀錄,王柏文對原告詢問「你們應該在去年你帶她回來之前就認識了吧」、「是她要求你帶她回來還是你自己提議帶她回來?」,分別答覆「對」、「說要看大頭才一起回去的」,足認被告與王柏文曾偕同至王柏文雲林老家拜訪,得對王柏文之家庭關係有所了解,以及被告臉書標題「婊子別偷看越看越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與王柏文間有婚姻關係並非無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被告係明知王柏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生下A子。是被告所為足以動搖原告與王柏文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詳見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及被告與王柏文相姦行為並生下A子,已造成原告與王柏文婚姻嚴重受影響,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4萬5,066元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不具親權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免除。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18日照顧A子乙節,業據提出其與王柏文之LINE通話紀錄為憑,觀諸其中內容為:
「(王柏文)保母說再來她們要出去可能沒辦法繼續顧弟弟了妳能幫忙顧嗎」、「(原告)你帶他回來我先幫你顧,能多快找到房子就多快但只是暫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或聲明爭執原告於該期間內有照顧A子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A子年幼,本需由其父母即王柏文與被告共同扶養,縱於110年3月15日二人間協議改由王柏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呂A子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解除,被告仍應與王柏文共同負扶養A子義務。而原告非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A子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亦無需負擔養育A子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原告於前揭期間內照顧A子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係屬代被告及王柏文所墊付之扶養費,是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既由原告代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以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270元計
算,認其照顧A子期間內,共計支出扶養費用9萬0,132元,應堪憑採,而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與王柏文共同負擔,且被告並未爭執其與王柏文間應依何比例負擔扶養程度,則本院酌定王柏文與被告分別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是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用所獲得之利益應為4萬5,066元(計算式:90,132元÷2=45,066元),其餘部分扶養費用應由王柏文負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扶養代墊費用於4萬5,0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66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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