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邱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透支型借款(循環動用借款),透支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可於簽發之活期/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以其帳號之取款條或憑金融卡或依其他方式提款動用原存款之金額,亦可以本身之存款外之金額,依上開額度動用透支額度。可動用透支期間以1年為期,期間為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然透支期間以同一內容可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償還方式以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一期,按期繳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利率方面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6.65計息,另約定同意每月結算1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上開透支額度,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份。又如有發生逾期情事,則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繳款沖銷本息至95年6月19日後,未再履行本約,經原告索催多次仍不獲置理,現積欠金額共計505,518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資法律關係與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