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案扣案之拔釘器、T型扳手各壹支及手套貳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葉家進與 黃文華 (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由黃文華駕駛其配偶 古百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 侯惠雄 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附近停妥車輛後,2人均手戴手套並持黃文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T型扳手各1支,先翻越前揭住處外之圍籬後侵入前揭住處,遂在該址客廳內竊取侯惠雄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既遂;繼而欲在屋內他處搜尋財物時,適侯惠雄返家發現客廳桌子抽屜遭人開啟而呼喊有賊,葉家進與黃文華乃迅即逃離前揭住處,過程中並將所竊得附表編號
2至6所示物品及供實施上述犯行所使用之拔釘器、T型扳手各1支及手套2雙隨手丟棄在附近荖葉園圍網間之田梗上。嗣經侯惠雄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扣得遭葉家進與黃文華丟棄之上述竊得物品(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嗣已發還侯惠雄)及犯案工具,復經採集前揭手套內之生物跡證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與葉家進、黃文華2人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侯惠雄(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
另案偵查中指證明確,並各經證人即共犯黃文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及證人古百玲於警詢證述甲車在案發之際之使用管理情形、證人 王聖民 (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員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綦詳,此外復有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6日刑醫字第1028010709號鑑定書、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暨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足憑,與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與共犯黃文華於侵入前揭住處前有先攀越住處外圍籬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該圍籬即係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於案發之際既攀越該圍籬進入前揭住處內行竊,此舉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該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無訛,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加重要件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文華持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及T型扳手各1支固遭扣押於另案,然自卷附勘察照片以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照片編號23),此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可供單手握持,且其中拔釘器長度甚長,客觀上俱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然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渠就上開犯行與黃文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
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緩刑遭撤銷再與第二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先經入監服刑再於98年6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與共犯黃文華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加以本案竊盜犯罪手段係該當3款加重事由,其罪質較諸僅一款事由者為重;惟念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參酌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其中部分財物案發後亦據被害人領回(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佐以被告與共犯黃文華就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相當,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7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末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另案扣案之拔釘器、T型扳手各1支及手套2雙係共犯黃文
華所有供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固業經另案宣示沒收之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影卷〈下稱另案院卷〉第94頁),然此僅涉及沒收於本案及該案執行競合之問題,尚無礙於本件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合法性。
⒊再者,被告與共犯黃文華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俱
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編號2至6之物品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5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編號1所竊得現金案發後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其實沒有分到什麼錢,我是拿到零錢,大部分現金都是黃文華拿去 云云 (審易卷第71至73頁),至黃文華則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另案院卷第85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堪審認渠2人究係如何朋分該筆現金,然為避免被告因與共犯相互卸責而坐享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認定方式,認被告個人因實施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現金之二分之一,亦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較屬允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伍萬元│├──┼─────────┼──────┤│2│存錢筒│貳只│├──┼─────────┼──────┤│3│佛珠項鍊│肆串│├──┼─────────┼──────┤│4│別針│貳只│├──┼─────────┼──────┤│5│髮夾│壹只│├──┼─────────┼──────┤│6│零錢│伍佰叁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