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裕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裕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號之12四樓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徵得盧裕峰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當場扣得盧裕峰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0.4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74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徵得盧裕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盧裕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60至62頁),且警方於105年6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7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9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4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74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2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9、11至13頁),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盧裕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374公克,不含外包裝袋4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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