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辛語絃 被告 周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6,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卷第3頁)。嗣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莊子毅 前於102年間向原告謊稱其所任職之銀行有投資理財方案,可以多重獲利,原告因而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莊子毅,嗣莊子毅卻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原告遂向莊子毅追討上開投資款項,然莊子毅無法立即返還上開投資款項予原告,雙方協商後於103年9月12日簽立承諾同意書(下稱系爭承諾同意書),約明莊子毅尚積欠原告10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以每月2萬元無息分期償還,但若1期到期未依約還款,則應給付自103年6月13日起以本金106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莊子毅、被告於104年11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86萬4,200元及已計利息12萬3,900元,合計98萬8,100元,爰依系爭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莊子毅之間為投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且其亦非基於自願而簽署系爭承諾同意書,自不受系爭承諾同意書之拘束。㈡其自簽署系爭承諾同意書後迄今已還款58萬6,000元,原告卻將其所還之款項僅作為利息之清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莊子毅。
㈡原告與莊子毅於103年9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同意書,約明莊
子毅尚積欠原告106萬元,以每期還2萬元之方式分期還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自簽立系爭承諾同意書起迄今還款58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莊子毅就系爭債務尚積欠本金86萬4,200元及已計利
息12萬3,900元(合計98萬8,100元),且被告對之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同意書、被告還款彙整表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85至91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承稱:其確實有簽署系爭承諾同意書,且其對於原告所記載之還款紀錄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251頁),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就其並非自願簽署系爭承諾同意書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其既自簽立系爭承諾同意書起迄今已還款58萬6,0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顯然其確實已同意系爭承諾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否則何必依約定清償系爭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2.又系爭承諾同意書簽署之緣由固為原告與莊子毅間之投資糾紛,然其等為處理投資糾紛,經協議後簽立系爭承諾同意書,以莊子毅負擔系爭債務,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解決上開投資糾紛,此係莊子毅、兩造間互為讓步之結果,是系爭承諾同意書顯具和解之性質,所簽署之當事人自均應受系爭承諾同意書之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主張不受拘束。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莊子毅之間為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故其不受系爭承諾同意書之拘束云云,亦非可取。
3.再系爭承諾同意書已載明「倘若1期到期尚未還款,則由103年6月13日起以本金106萬元年息百分之6計息」等文字(見本院促字卷第8頁);而依原告所提之被告還款彙整表顯示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103年6月13日起以106萬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扣除被告已償還之58萬6,000元後,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86萬4,200元及已計利息12萬3,900元,自非無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將其所還之款項僅作為利息之清償,顯不合理云云,實有誤會。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債務早已全部屆期,被告卻遲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86萬4,200元部分,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見本院促字卷第23頁)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已計利息12萬3,900元部分亦應起算遲延利息,因利息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8,100元,及其中86萬4,200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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