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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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潘秋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緯騏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緯騏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惟前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又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僅諭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是上開判決既未確定,且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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