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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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微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微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微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間罪質相同,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被告陳微妮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微妮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5月、7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前查獲,並於111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微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